一、关键词: “引流” 诈骗罪共犯 黑产团伙
二、简要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绰号为“小吕”的境外电信诈骗人员,徐某按照“小吕”要求,使用境外电信诈骗团伙提供的“空投”资金,在组建好的微信群内通过发红包的方式活跃气氛,并向完成刷单任务的人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返利”,从而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将微信群内参与刷单的人员“引流”,以便诈骗分子进一步对其实施诈骗。被告人徐某每天完成发红包任务后,即可从“空投”资金中抽取350元作为报酬。
2021年4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与“小吕”通谋后,相继招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成为其“下线”,并安排二人各自招募“下线”组建团队从事上述“引流”犯罪活动,三人每日再收取每名“下线”50元至10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遂各自招募多人组成团队从事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徐某负责与“小吕”对接联系,同时在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协助下对“下线”进行管理、指挥。
经查,以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的行为导致微信群内大量参与刷单的人员被“引流”,其中18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共计300余万元。
三、诉讼过程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23年3月21日将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0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王某某、韩某某等七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一审判决并采纳量刑建议,全案被告人未上诉。
四、检察履职
(一)打击黑产头目,精准认定诈骗罪共犯。
被告人徐某作为黑产团伙的组织、领导者,若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显然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重点围绕“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这一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证据分析和补强。首先,结合团伙QQ群聊天记录中可能体现徐某领导、管理行为的线索对其同案犯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证实徐某具有教唆他人犯罪、抽取“人头费”、制定考勤规则、提出保密工作要求等行为。其次,通过对徐某手机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其与电信诈骗团伙成员保持着长达一年半直接、密切的联系,形成了十分稳定的协作关系。不仅如此,银行流水的一个细微变化引起了检察机关的注意:徐某犯罪初期银行卡流水单笔转账金额并不大,但在犯罪后期单笔转账金额突然激增数十倍。后经补充相关证据证实:该团伙发红包所使用的“空投”资金前期是由诈骗人员亲自通过转账方式每日向“引流”人员发放的,但随着国内“断卡”行动的持续深入开展,后期资金在向国内“空投”时遇到了很大阻碍,此时徐某使用起自己的银行卡亲自挑起了资金“空投”的重担。该行为体现徐某逐渐充当起诈骗团伙境内“代言人”的角色,成为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关键。
(二)深挖证据细节,准确把握帮信入罪标准。
鉴于团伙中王某某等“下线”人员的参与程度、主观认识程度以及与诈骗犯罪分子联系紧密程度与徐某存在明显差别,检察机关明确了对其以帮信罪定性的指控思路,并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依据。但本案中一名有涉黑前科的“下线”人员田某某拒不承认获利过万,因“下线”人员均是按发红包天数每日截取固定工资,而田某某加入团伙时间较晚,若按照微信转账记录分析其犯罪天数从而计算违法所得,确实难以认定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标准。但通过反复分析田某某的手机电子数据发现,另有两个微信账号与田某某常用微信账号之间存在多次大额钱款互转情况,且微信号中带有与其姓名汉语拼音首字母高度重合的英文字母。检察机关以此为突破口对全案其他被告人的微信进行系统梳理,发现了30余个在侦查阶段被遗漏的可疑账号,并迅速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注册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通过数据比对,发现可疑账号在案发期间确被田某某用于发红包“引流”,且使用的日期此前未掌握,最终经查实田某某犯罪天数为53天,违法获利10600元,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且构成累犯,检察机关立即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在证据面前,田某某低头悔罪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典型意义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坚持依法全链条从严惩治的工作要求。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手段不断更新,犯罪对抗不断升级,一些长期为诈骗分子提供转移资金、引流推广等服务的个人或者团伙,往往因能够证明其主观认识程度的关键证据灭失而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降格处理”。本案被告人徐某,既无证据证明其是诈骗团伙成员,其通过加密软件与诈骗分子直接联系的证据也早已被删除。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重点围绕证实其犯罪行为的长期性、稳定性以及存在组织管理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证据补强,论证其已经成为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此外,以其银行流水激增这一异常情况为突破口,揭示其在对所帮助的行为相对明确认识的情况下行为积极且作用较大的特征,进而综合论证其应当按照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