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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26-07-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告人辩称与被害单位存在业务提成未结算,既而利用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相关辩解如何审查,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

职务侵占罪 案外事实 自行补充侦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存在“刑民交织”情形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可能影响核心事实认定的“案外事实”的抗辩,可依法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开展核实取证工作。针对被告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应当厘清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二者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实现法律的精准适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某,男,天津某公司原经理。

天津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入职该公司任职经理,负责对外的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与展台搭建有关的全面事宜,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其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3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代表公司与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某高校展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施工进行中期,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前期款项人民币12.5万元。施工进行期间,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项目增项要求,增加项目金额人民币2.5万元,该项目总价变为27.5万元。合同发生变更后,应被告人谭某某要求将原合同进行拆分,原合同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2.5万元,双方就某高校展台项目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方为某公司关联公司天津市另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谭某某找来的天津某广告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项目完成后,天津市另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该项目结清。天津某广告有限公司自留施工款2万元,将剩余13万元转至谭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谭某某未将该笔款项告知公司,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其日常开销及支付其私下承揽的工程。

【诉讼经过】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立案侦查。2026年6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并结合在案证据,认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于2026年6月12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2026年6月1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钱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退缴的十三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谭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过程】

(一)全面梳理案件,确定争议问题

本案的被害单位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人,需要结合其经营模式、资金往来等要素审查其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进而确定主体是否适格。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提出与被害单位存在业务提成未结算的辩解,该提成是否真实存在及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有无关联,是否应予以扣减等,需进一步结合证据审查判断。

(二)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准确界定刑民纠纷

针对被告人提出与被害单位存在业务提成未结算的辩解,检察机关向被害单位进行询问后,就双方的民事纠纷向法院调取了相关判决书,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民事判决内容,厘清了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被告人前述辩解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常理,依法不采纳其辩解,准确地界定刑民纠纷,精确认定犯罪事实。

(三)明晰构成要件,精准适用法条

本案原合同发生变更后,应被告人要求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天津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变更为被告人指定的其他公司,被告人进而非法占有该笔本属于被害单位的应收账款。对于该犯罪行为应如何准确定性,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发现,被告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方财物,且是基于被告人利用其作为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典型意义】

当下职务侵占行为呈现出隐蔽化、技术化的趋势,给企业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多数被告人以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为公司运营垫付资金等经济纠纷为由进行抗辩。检察机关在办理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件时,除依法审查公司经营模式、资金往来等证据外、还需核实其是否存在关联民事纠纷案件等要素,通过实质审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进而精准定性。

后附相关判例:

1.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6刑终第142号刑事裁定书

3.杭州市萧山市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04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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